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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行使监督权 再审撤销原判决
时间:2014-08-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8月21日,我院提请抗诉的金某某不服与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借贷纠纷申诉案,经原审法院再审,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裁定。

  金某某于1999年至2010年担任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长期驻深圳从事销售工作,其在深圳工作期间,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共提供业务资金计8667952.30元。2010年3月金某某离职,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单方经结算认为金某某通过还款、报销累计归还资金8204770.29元,两比确定资金差额463182元。遂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金某某返还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庭审后,金某某发现曾于2008年6月、8月及2009年2月三次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向该公司汇款计90余万元的银行凭证。因江苏鹏美公司不愿到庭质证,金某某撤回上诉后向原审法院申诉,被驳回后,向我院申请抗诉。

  我院审查认为,金某某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三张银行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项规定,为民事诉讼的新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遂提请宣城市检察院向宣城市中级法院抗诉,宣城市中级法院将该案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案经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了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裁定。